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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企业被认定为承运人的法律风险
来源: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作者: 阅读:884 日期:2014-03-19

风险解读

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是受托运人委托,安排货物运输,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中间人,货运代理人既可以向托运人收取代理费,又可以向承运人收取佣金,但仅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不承担任何运输风险或承运人责任。然而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往往身兼多重角色,其行为难免与承运人的行为混淆交叉,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成为货运代理人,也可以成为契约承运人。在所发生的纠纷中,货运代理企业被法院认定为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由此会大大增加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和风险。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通过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收费方式、单证记载、当事人行为等几个判断标准,来界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货运代理人具有以下属情况下,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承运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1、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2、从托运人处收取运费性质的报酬,赚取运费差价;3、其他具体因素。如货运代理人的具体义务,参与货物运输的程度,是否曾经对货物安全送达做出过承诺等。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典型案例

罗定市联友纺织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2006 年9月,罗定市联友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联友公司)向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石化)购买货物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联友公司通过其代理人杨纪忠委托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港通公司)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纪忠,收货人为联友公司,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港通公司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港通公司。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谷新良)运输,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港通公司;中谷新良签发了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港通公司。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联友公司未向港通公司支付。

联友公司认为,港通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港通公司赔偿联友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港通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联友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联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港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联友公司的名义委托他人运输。此时,港通公司可能是隐名的货运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承运人。但港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操作过程中,曾表明其身份为联友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中谷新良签发的运单中,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港通公司。参照交易记录,港通公司对其他类似业务已经先行赔付。如果港通公司的身份是货运代理人,其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体,没有必要向案外人做出赔付。从这一点来看,港通公司的身份也是更接近于承运人。最后,虽然单凭某一点均不能足以认定港通公司的承运人身份,但综合上述几个因素,应当说,认定港通公司是货运代理人并无充分理由,而认定港通公司是承运人则更加合理。联友公司、港通公司之间没有成立书面的合同,港通公司也没有签发运单或其他单证,此两项最为简单的标准无法适用。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港通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联友公司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联友公司、港通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港通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联友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判决港通公司向联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港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港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货运代理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港通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防范措施

首先货运代理企业应明确自己在货物运输中的定位,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承运人。在货运代理企业确认自己为货运代理人,应承担其相应责任的前提下,为了避免被认定为承运人,应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在所有货代合同中明确自己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避免介入委托人与承运人的直接货物运输关系,从而明确货物代理人的义务,缩小责任范围。货代合同中应尽量避免出现类似承运人义务的约定,或以承运人地位自居,例如避免笼统地出现:“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

其次,应尽量避免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代为签发的,应明确注明系代为签发。在业务往来中,应避免收取运费或从中赚取差价,代为支付运费或垫付运费的,应在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避免发生与多个承运人的层层转运输的行为。货运代理转运输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货运合同,并在前一个货运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地位。此时,其利润来源于其向托运人收取的运费与其支付实际承运人的运费的差价,易被认为该货运代理企业是以承运人自居收取运费,而非收取代理费的货运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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